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EV-113-板簡-1197-2024101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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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翁旻院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林建霖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潘英芳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潘英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多次有不正交往之情形,兩造乃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且兩造於和解協議書簽立前之紛爭均既往不咎。詎被告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潘英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挪威森林板橋館(下稱汽車旅館)共處一室,直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始行離去。被告、潘英芳上開至汽車旅館之行為,明顯逾越一般友人交往分際之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與潘英芳更於113年5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圓滿和樂之家庭生活亦因之付之一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9日固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惟 此係因伊於111年起,行蹤即屢遭原告掌握,伊懷疑受原告跟蹤,乃與潘英芳及伊之友人商議,約定由「伊及潘英芳」、「伊及伊友人」分別進入汽車旅館,藉此確認伊是否遭原告跟蹤。是以,伊112年3月9日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潘英芳之婚姻存續期間為102年11月5日結婚之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止,被告前於111年1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因曾與潘英芳多次發生逾越普通男女分際行為,兩造乃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潘英芳至汽車旅館停留約1個半小時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事發當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112年3月9日與潘英芳至汽車旅館,目的在確認原 告是否有跟蹤被告之行為等語。惟112年3月9日既只有被告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衡以常情,汽車旅館之房間乃供人休息、過夜處所,該空間具有相當之私密性,依社會通念以觀,被告與潘英芳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分際。況被告縱懷疑自己遭原告跟蹤,亦不乏得利用其他蒐證管道,諸如將其使用之汽車進場保養,或使用市售反追蹤探測器檢測之方式,均可確認自己有無受人安裝定位器跟蹤之事實。被告捨上開方式不為,反在與原告就被告、潘英芳有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行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再與潘英芳進入汽車旅館停留,自僅徒生瓜田李下之嫌。從而,被告前揭辯詞,縱可認屬實,客觀上其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之行為,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 ㈢被告固另辯稱,被告於同年4月7日與其友人再次至汽車旅館 時,亦遇到原告出現在汽車旅館出口車道擋住車輛去路,被告並曾就當日疑似遭跟蹤之事實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原告提起告訴等語。然被告於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之上開行為屬逾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既已為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辯解,當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況依被告主張之事實時序以觀,其係於112年3月9日與潘英芳同赴汽車旅館經原告察覺後,始又於同年4月7日與被告友人再赴汽車旅館。故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係於112年3月9日後,始懷疑自己遭原告監控定位,進而再次赴汽車旅館蒐集證據之可能。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潘英芳發生上開行為後, 已與潘英芳離婚,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至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源仁,以資證明被告與潘英芳進入汽車旅館目的係為反蒐證,被告並無進入汽車旅館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然113年3月9日當日僅有被告及潘英芳進入汽車旅館,就此部份陳源仁已非親身見聞之人,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