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EV-113-板簡-1212-202410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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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有 訴訟代理人 郭耀鴻 被 告 余任峯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訂立案號HPB00 00000-0、111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3輛及112年度12輛勞務工作採購案後續擴充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合約履行期間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㈡嗣於113年3月2日17時49分許,原告派駐在國道公路警察局泰 山分隊之司機即訴外人張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44公里600公尺中線車道執勤任務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觀以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被告有恍神、僅張及心不在焉而分心駕駛肇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評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3,130元,兩造於113年5月2日在鶯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㈢依原告與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間之系爭承攬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執行任務,原告只得向訴外人秋森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以執行系爭承攬契約,自113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11日、共計40日,租用金額總計為96萬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租車日數部分,認原告應有車體險,為何過了數日始去驗,且修車日數應不致達35日,被告僅願給付4日維修日數所生之營業損失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工作人員出勤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作說明書、車輛租用契約書、車輛租用請款單暨統一發票及車輛租用匯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就系爭車輛實際修車日數為何等事項,函詢世興機械有限公司,經函覆以:於113年3月8日進廠維修,113年4月11日維修完成,計35天等語,此有世興機械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修復日數應為35日,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秋森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估驗請款單,租金單價為24,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8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4,000元x35日=8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