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EV-113-板簡-1216-202412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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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光旦 被 告 謝佳宸(原名:謝承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4樓4之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113年4月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66年5月1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登記面積為51.73平方公尺,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9,09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6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243315號函可稽,又本件原告已陳報被告承租處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等語,則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539元(計算式:429,098元×12/51.7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明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而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417元(計算式:27,500元×1+27,500元×25/30=50,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共計4月之房租22,000元,及被告迄今未繳之電費,就電費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係請求15,000元之電費(即每度5元計算×【電表度數7,341-4,341】=15,000元)。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上開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99,539元、50,417元、22,000元、15,000元,又因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經合併計算後,共計為186,956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