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EV-113-板簡-1223-2024123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謝青樺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張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示(附民卷第5-7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所示(本院卷第15 5-160頁)。 三、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7頁):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答辯之內容主要係認為原告關閉出入口之行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技術規則等關於逃生通道之規定,故認為原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9條之2,故原告在關門時,被告抓住原告的包包,且原告掙扎時亦未鬆手之情況,係基於現行犯逮捕之依法令行為。 2、然本件被告已經就原告是否涉犯刑法的行為,多次對原告提 起告訴,大體上均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詳見本院卷第51-75頁),而原告關閉出入口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89條之2的要件,早在103年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關閉出入口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89條之2的要件(詳見本院卷第61-67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此開行為並無觸犯刑事法律,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關閉出入口之行為係該當刑法第189條之2要件,進而被告的行為係屬於依法令而為之現行犯逮捕等情,本院認為不可採信。 3、又被告雖然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抓住原告應該不會造成原告 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然本件之刑事案件,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駁回被告上訴,本件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且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於臺灣高等法院所進行之準備程序中自陳: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我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故本件應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在110年10月20日21時50分許,徒手抓住原告的包包,且原告掙扎時被告仍不鬆手,進而導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扭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無法離開,客觀上符合刑法上強制罪之要件。 4、復被告以徒手抓住原告包包,且原告掙扎時被告仍不鬆手之 行為,係被告有意為之,故被告應具有傷害、強制之主觀犯意,故本件被告之行為係透過拉扯、傷害原告此一強暴之手段來侵害原告的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被告的行為該當侵權行為無訛。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50元,有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對於醫療費用2,450元我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㈢、原告因本件傷害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27,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自由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其自由受限,且身體受有傷害,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另參酌本件強制發生的過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7,000元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9,4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50元+精神慰撫金27,000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