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EV-113-板簡-1228-2024110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潘惠宗 被 告 游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4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廣權路口,因於上開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為當時正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即原告發現,並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被告攔停。詎被告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原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姦恁娘」、「幹」、「恁阿嬤咧」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被告復強行坐上原告當時騎乘之警用機車、搶取原告手上之告發開單機及公文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依法執行職務。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按月賠償原 告1,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判決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辯稱現無資力僅能按月賠償分期1,000元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