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EV-113-板簡-1267-20241115-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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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史丹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鑄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林緯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87至93頁)及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承攬被告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4樓房屋之廚房系統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依約於112年11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未驗收通過,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驗收通過再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惟查,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所載,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即聯絡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檢查工程瑕疵(本院卷第112頁),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就系爭工程持續與原告聯絡(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自不得允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是被告主張同行履行抗辯,自難可採。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水槽、水龍頭、桌板、電器櫃抽盤及吊櫃具有瑕疵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就水龍頭、桌板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工程圖、 報價單及照片所示,水龍頭安裝位置顯與工程圖不符,水龍頭亦與兩造原約定之品牌不符。原告固稱報價單僅記載水頭龍型號為FK-6063,係指任何品牌之FK-6063型號均符合約定云云,然本院查詢FK-6063型號水龍頭,查詢結果僅有東利衛浴公司出產之水龍頭,市面上並無他品牌相同型號之水龍頭。又原告主張水龍頭品牌不影響效用故非屬瑕疵云云,惟諸衡常情,兩造既於報價單上指定品牌型號,即約定係以該品牌型號產品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給付非契約約定之水頭龍,自不合契約本旨,即應認定該水龍頭具有瑕疵。又上開水龍頭係裝設於桌板上(本院卷第95、102頁),其上為裝置水龍頭故有開孔,原告未依工程圖施工將水龍頭裝設於他處,原告需將水龍頭移置原工程圖位置,自會使原水龍頭安裝處有孔洞而無從修補,縱該桌板仍得發生效用,惟依承攬契約習慣,承攬人施工時,自應按工程圖施作,始合於契約債之本旨,原告未按圖施工,致該桌板具有孔洞,自屬瑕疵。 3.就水槽部分,被告主張稱水槽生鏽非屬新品,業據其提出 水槽照片為證,而該水槽照片顯示確有生鏽情形,原告復未就該水槽為新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縱水槽生鏽不影響水槽之效用,惟就一般消費者之消費習慣均期待購置之物品為新品,原告給付生鏽水槽即不合債之本旨,就此部分應認亦具有瑕疵。 4.就電器櫃抽盤及吊櫃部分,被告主張電器櫃抽盤接合處有 裂縫及吊櫃安裝高度有明顯落差等瑕疵乙節,原告對此情固不爭執,惟以不影響使用整體使用而非屬瑕疵等語置辯。然依一般承攬契約習慣,承攬人施工時應按工程圖施作,已如前述,是原告未按圖安裝吊櫃,致吊櫃與一旁烘碗機有顯具高度落差,亦未使用無裂縫之材料安裝電器櫃抽盤,致電器櫃抽盤接縫處有明顯裂痕,原告之給付即難認合於定作人所認知工作物應具備之品質,亦應認定具有瑕疵。 (三)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減少價金?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之水槽、水龍頭、桌板、電器櫃抽盤及吊櫃具有 瑕疵具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起即多次聯絡原告,請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瑕疵,此有前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又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如要自行修補,除支付更換新品之單價外,另需支出拆除費用、廢棄物清理費用、重新安裝之費用,則修補之必要費用遠較減少新品之單價為高,故被告僅主張應扣除報價單之水槽(即圓角造型槽)6,400元、水龍頭3,450元、桌板(即人造石檯面)17,500元、抽盤750元及吊櫃12,200元,共計40,300元,應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11萬元,應加計5%稅金5,500元 ,工程款總價為115,5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本院卷第29頁),其上僅記載「優惠價11萬元(未稅)」,並未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1萬元另加計稅金,自難認兩造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工程款總價應認為11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應為69,700元(計算式:110,000元-40,300元=69,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