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簡-1273-20241220-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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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陳珠敏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李文喜 被 告 周慧萍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77年5月29日結婚,惟 原告於112年9月間發現乙○○與被告往來甚密,頻頻出遊,試圖破壞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且乙○○與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相約前去用餐後,便去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在網路上認識,乙○○並未表示其有婚姻 關係,被告亦從未發現乙○○有配偶,則被告顯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又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僅有聚餐出遊,並未發生性行為或有親密互動,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確實有與乙○○用餐,但嗣因身體不適,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後不久即離開,並未發生性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被告與乙○○在街道上照片,亦未見二人間有任何親密互動;另原告所提其與乙○○間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否認該錄音內容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縱該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得作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否則只要配偶間錄製其中一人表示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即可要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豈非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係於77年5月29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婚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原告主張乙○○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用餐後,與乙○○至前開地點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所提出與乙○○間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即本院卷第17至2 5頁,下稱系爭錄音內容),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等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對話與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被告雖另抗辯上開錄音係原告與乙○○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照稿念並錄音,否則乙○○需分房去睡倉庫,因乙○○擔心無處可居,且因多日遭原告逼迫無法睡覺,始配合原告錄音等情。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錄音原告一開始沒有告訴我要錄音,是談論到一半時我才詢問原告是否有錄音,原告先前有寫一些稿給我念,但我都不念,原告這次錄音沒有給我稿等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倘原告確有提供擬稿予乙○○,原告錄音初始自無須隱瞞乙○○之必要,何況乙○○已證稱上開錄音原告並未給其擬稿照念,且依乙○○於對話回應時偶有停頓、思考始回覆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錄音勘驗結果附卷可憑,依前開事證實難認該錄音內容為原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擬稿以供乙○○而為相關陳述,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憑;至乙○○前開錄音中所為陳述是否真實,則係屬證明力之範圍,自應綜合原告其餘所提事證為斷,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即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①經查,被告前曾傳送「這麼好」、「旅遊嗎?」等訊息,而 經乙○○回覆以「不是」、「跟老婆及朋友一起去拜拜」、「改天有空再帶妳去」等內容,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7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帳號及顯示圖片為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上開訊息確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一節,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對話當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核屬有據。 ②又證人即原告與乙○○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微信對 話紀錄是我於112年5月7日看乙○○手機看到的,我用乙○○手機截圖後傳給自己,原告取得系爭微信對話紀錄是我傳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原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上有「丙○○2023年5月7日06:5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照片上之浮水印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自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人丙○○所證述內容,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7日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且此時原告與乙○○尚未離婚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不知是何日對話,不能證明係乙○○婚姻關係中所傳送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有與乙○○於112年12月15日至前開旅館發生性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12年12月15日,於用餐完畢後前開發 生性行為等詞,雖經被告不爭執當日確有與乙○○用餐及前往前開旅館之事實,惟辯稱與乙○○僅係至旅館休息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詞。然查,乙○○前曾向原告自陳「12月15日那天被告有帶我到薇閣汽車旅館,就跟她躺在床上做那種事情,我先動手,就抱她,就幫忙、幫她舔啊,換她舔我了啊,給我吸啊,(原告問吸哪裡?)我弟弟啦,被告自己停啊,然後我就從後面插被告啊,她說好啊,到我出來為止,(原告問所以說被告跪在整個床上,你從後面插她?)嗯。」等情,有系爭錄音內容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182頁),佐以乙○○於對話錄音中偶有停頓、思考始回覆之情形,兼衡被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與乙○○至上開旅館之事實,被告與乙○○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上開內容係原告與乙○○離婚後,原告要求乙○○照 稿念,否則被告須分房去睡倉庫等詞。然查,證人乙○○該次錄音並無證據可證明有照稿念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為原告逼我要說出我跟被告之關係,但我就跟被告沒有關係,我被原告搞得2、3天沒睡覺,上班很早要出門,所以系爭錄音內容是我亂講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縱原告前曾不斷詢問被告與乙○○間之關係,乙○○尚毋庸以可能破壞被告名譽而鉅細靡遺描述當日與被告共同至上開旅館為性行為過程內容各項細節之必要。 ③且查,就被告已自認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中之帳號及顯示圖片 為被告等事實,證人乙○○就此部分事實竟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對話之人並非被告,是另一名網友,被告不知其有配偶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再經本院提示系爭微信對話對象之ID顯示英文名稱「chouhueyping」中譯與被告甲○○名字相符,證人乙○○則證以我英文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證人乙○○復證稱112年12月15日當日用餐後是我頭暈,我想去休息一下,所以我就向被告提議帶我去旅館休息,休息完後再載我去捷運站,被告再去上班,當下我頭很暈我怕會有問題就沒有請被告載我去捷運站回家休息等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被告與乙○○用餐完畢後,係由乙○○至駕駛座負責開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乙○○當日用餐後之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倘乙○○用餐後既已頭暈不適至需到旅館休息之程度,何以當時仍由乙○○負責駕車,證人乙○○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前往前開旅館之原因及過程,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是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在在均顯示證人乙○○顯有不願意指認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為被告而有維護被告、刻意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情,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當日並未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系爭錄音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核無可採。 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 12月15日至上開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每月收入 約27,742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國小教師退休偶爾代課,年收入約280,000餘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及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侵害配偶權之程度,佐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為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