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EV-113-板簡-1295-2024100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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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為獲取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於網路IG與原告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佯稱可投資基金賺錢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1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原告因此受有49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令原告受有490,000元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要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490,000元,自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