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EV-113-板簡-1298-2024110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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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沈滿湖 被 告 李義銘 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義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義銘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民國112年8月23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義銘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義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詞(見本院卷第269、307頁),而已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如附表所示損失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如附表所受損害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義銘為被告杜氏新即 桂鑽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詞,然按: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原告就被告李義銘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受僱於被告杜氏 新即桂鑽工程行且因執行職務而生本件事故等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被告李義銘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BCF-303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身並未標註任何公司字樣,外觀上亦無法看出係在執行業務,是依前開說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需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義銘 給付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被告杜氏新即桂鑽工程行應與被告李義銘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5,00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310元。 3 看護費用。 6,000元。 4 交通費用。 2,500元。 5 工作損失。 120,0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10,000元。 7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0,000元。 8 代步車費用。 2,500元。 9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合計 356,000元。 附件:112年8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