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1312-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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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吳宜庭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被 告 蕭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 帳,卻誤將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轉帳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號碼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後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並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被告勝訴,但原告早在112年9月就將上開款項匯回給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1437號兩造間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這個事件在去年2月就發生了,當時我透過銀行的 專員與原告聯繫,原告也同意返還款項,但後來就置之不理,直到我去基隆地院走法律程序,我現在也沒有去強制執行這30,000元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開條文明白、清楚的規定,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或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本件所涉及之執行名義為基隆地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069號判 決,而該事件的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12年10月5日,判決日期為同年月19日(本院卷第35-36頁),而原告自陳其已於112年9月間將被告誤匯款至原告帳戶之30,000元匯回去,也就是說此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是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條文顯然不符。 ㈢、原告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前開事件於基隆地院開庭時跟法院陳 明此開事由,又或者是收受前開判決後提起上訴,而非視前開事件的通知或判決為無物,直到事後才要花費更多司法資源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更何況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已經很明白的規定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故原告本件之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件主張,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