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EV-113-板簡-1314-202410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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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夏慈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起陸續與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63元,又遠傳電信已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金額之債權讓與與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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