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1335-2025021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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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詹河城 被 告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5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3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6,000元,詎被告租約期滿拒不返還房屋,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返還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兩造簽名之租約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兩造租賃關係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告解消。準此,揆諸首揭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房屋,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