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EV-113-板簡-1340-2024100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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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張鈞家 被 告 何書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3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運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宋慶華使用,宋慶華復將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底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惟須繳交操作費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13時28分許、109年12月15日13時29分、109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109年12月16日15時17分許、109年12月16日15時22分許、109年12月16日15時28分許、109年12月16日15時3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9,82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共計349,820元之損害。且因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態度不佳,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令原告受有349,82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要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349,820元,自應准許。至被告固以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態度不佳為由,請求被告應另給付180元等語,然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基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9,820元,堪可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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