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EV-113-板簡-1343-202411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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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戴秀娟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蕙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關於此部分(即財物損害)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被告阮氏蕙英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僅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及勞動力減損部分為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