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EV-113-板簡-1362-202412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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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劉玟均 被 告 蔡錫賢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 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時,行至同市區建國一路31巷口,本應注意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突自該處路邊起步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後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右側手部、腰部及雙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 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此部分共支出101,42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總計為20,120元,是就此部分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其支出101,420元,然逾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20,120元部分,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難認為有理由。  ⑶又被告雖答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詞。查就 穩達診所醫療費用支出部分,除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收據為證,亦有穩達診所函覆本院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上開單據上之記載未有何模糊不清之情,被告徒辯稱該證據資料模糊無法判斷內容等詞,亦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家豐診所復健治療費1,400元、共計11次,係原告選擇自費方式做復健,已明顯逾越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診所門診基本部分負擔50元賠付等詞。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家豐診所診斷有膝蓋挫傷(Contusion of knee)、背部挫傷(Contusion of back)、頸部扭傷(Sprain of neck),而經醫師建議治療方式為簡單治療(中度)、治療性冷熱敷、向量干擾、低能雷射治療、按摩等情,業經家豐診所函覆本院原告病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確有建議原告進行復健治療之情,被告僅空言辯稱此部分自費治療為無必要,難認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   原告未舉證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盡 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損及安全帽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⑴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共21,35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原信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2日,已使用1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350÷(3+1)≒5,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350-5,338)×1/3×(11+5/12)≒16,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350-16,013=5,33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33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⑵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未舉證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盡 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原任職曜生婦產科之產房護理師,每月工資48 ,000元至7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30,000元,且有其他如泌乳師、新娘秘書、皮膚科診所兼職護理師之兼職,兼職部分損失為50,000元等語,而經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詞。然查,原告主張前開薪資損失部分,均未具體敘明其請求總額所憑之計算基準、計算項目、計算期間等計算方式,原告已未盡其具體化說明義務,而原告於曜生婦產科任職至111年3月31日即自願離職,是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22日發生後至其離職前,其在該診所於同年月23至24日因請病假有扣薪977元等情,有曜生婦產科診所113年6月14日函暨所附111年1月至111年3月之出勤紀錄及薪資發放明細、員工自願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且有本院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9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於曜生婦產科薪資損失部分及前開所稱兼職損失,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是護理師,月薪約40,000元至50,00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另佐以兩造如財稅資料所示經濟狀況,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需手術及復健治療,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元為適當。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6,43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1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434元 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420元 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 ①家豐診所部分,原告選擇自費1,400元,顯已逾必要費用,僅同意以門診基本部分負擔50元計算,計11次,共計5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26、245頁)。 ②新泰醫院所支出75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③穩達診所部分,該部分證據資料模糊無法判斷內容故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 ④輔大醫院所支出72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20,120元。 2 交通費用 20,485元 無。 原告未舉證(見本院卷第226頁)。 無理由。 3 車損及安全帽費用 車輛維修費用 21,35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由估價單可見維修費用皆為零件,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226頁)。 5,337元。 安全帽費用 3,300元 無。 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22日,惟原告所提出收據日期為111年3月15日開立(見本院卷第226頁)。 無理由。 4 薪資損失 180,000元 (計算式:130,000元+兼職50,000元) 在曜生婦產科之薪資並非僅有977元(見本院卷第250頁)。 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就算有薪資證明,薪資金額亦浮動極大,應是計算加班費後所得之金額,惟並未上班自不可能加班,且加班所得本就不具固定性,認為應以該年度基本工資作計算,而計算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為準(見本院卷第227頁)。 ②兼職部分,因非屬固定所得,且既未勞動自然無報酬、更遑論損失。(見本院卷第227頁)。 ③依曜生婦產科診所回函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薪資損失為977元,其餘僅為一般之排休,故僅同意977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5頁)。 ④原告自動離職並非被動遭解雇,此為原告就其生涯發展之選擇,怎能將此部分推究予被告。縱認為自願離職仍應給付薪資損失,應以該年度基本工資作計算,而非以其在職時之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45、250頁)。 977元。 5 精神慰撫金 390,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見本院卷第227、245頁)。 1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659,135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6,434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收據): 家豐診所 日期 金額 頁碼 111年3月29日 1400 本院卷第148頁 4月6日 1400 本院卷第149頁 4月14日 1400 4月19日 1400 本院卷第150頁 4月28日 1400 5月3日 1400 本院卷第151頁 5月5日 1400 本院卷第145頁 5月19日 1400 6月2日 1400 本院卷第146頁 6月8日 1400 6月14日 1400 本院卷第147頁 6月23日 1400 7月14日 1400 本院卷第148頁 共計 18,200元 新泰醫院 111年2月22日(急診) 520(證明書費100) 本院卷第154頁 2月24日(骨科) 230 本院卷第153頁 共計 750元 穩達診所 111年3月18日 250 本院卷第157頁 8月5日 200(診斷證明) 共計 450元 輔大醫院 111年3月8日(神經外科) 250 本院卷第161頁 3月15日(神經外科) 240(證書費) 本院卷第159頁 230 本院卷第163頁 共計 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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