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交通)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EV-113-板簡-1406-2024100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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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0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即受害人廖許朝枝,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對面時,因駕駛不當之不明原因摔車致生事故,受害人廖許朝枝為亦遭摔落地面,案經警方處理。嗣受害人廖許朝枝經送院急診後,受有腦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腦蓋出血等病症,當日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同年12月6日死亡。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廖許朝枝之繼承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死亡,堪認屬侵害受害人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已給付受害人補償金2,000,000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賦予特別補償基金得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本質仍與一般保險代位之性質相同,即特別補償基金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且觀該條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而係規定由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之文義自明,故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既係源於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仍須先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中受害人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之不當而摔車,致受害人廖 許朝枝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原告賠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幣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因駕駛之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摔車,致所載之受害人廖許朝枝因此摔落地面,致生上揭傷害云云;惟參被告警詢所述:「問:你於何時、何地載死者廖許朝枝?答:我於110年12月3日08時許在樹林區佳園路一段、育德街口發現我店內的客人廖許朝枝,他說他很不舒服(快要中風了),拜託我載他去跟老闆借錢,再去醫院治療,我當下就答應他,我騎乘普重機280-JZW號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一段75巷(往八德街方向),因為他體重比較重,他從我後座摔倒,我也跟著摔倒,我看到旁邊有人叫救護車,我就交代旁邊的路人等救護車來,我就騎車先離開…」;訴外人廖姿怡所述:「…問:你與死者的關係為何?答:他是我父親。…問:你父親廖許朝枝最後一次就醫為何時?答:我父親於12月1日有自行至亞東醫院就醫,當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醫師有建議入院治療,但是我父親堅持當日出院不願治療,且自行簽立出院同意書後出院」;訴外人賴淑麗所述:「…問:你與死者的關係為何?答:他是店裡的客人,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死者路倒?答:我於110年12月3日08時50分許因為聽見店門外有吵雜的聲音,且見店門外有許多人、車停留,是後來外面的人都離開,只見到阿枝一個人坐在路旁,我有詢問他怎麼會自己坐這這邊,他說他是自己跌到…問:你是否目擊死者路倒經過?答:我並沒有目擊到他路倒的經過,我看到他的時候是已經坐在路旁。…問:你發現死者路倒時,他是否還有意識?答:他還有意識,並且還可以跟我對話,並請我幫忙打電話給他的老闆。…」等語,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故衡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無從據以判定原告所稱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不當之過失為何?又本件縱有原告所稱被告之行為,其與受害人廖許朝枝上述傷害之因果關係為何?究被告騎乘機車自摔是否直接造成原告上揭傷害?原告均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實難認定受害人廖許朝枝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從而,原告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任何權利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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