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EV-113-板簡-1413-2024102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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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歐瓊惠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邱誌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一般而言,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 務之準據,依常理該處即為住所,而因就業、就學或其他個人事項而居於他地之處,則為「居所」,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臺南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佐以本件刑事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而新北市中和區則為居所,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應可認定係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合先說明。 三、又本件不論從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或原告起訴 狀所附之證據觀之,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卷內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本院有何取得管轄之原因,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本院考量與本件有關之保護令事件、犯罪案件,均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在證據的調取上應該較為簡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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