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EV-113-板簡-1416-202410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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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宋自強 被 告 李宗翰 鼎三農產企業社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魏正宗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445元,及被告李宗翰自民國 113年5月13日起;被告鼎三農產企業社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鼎三農產企業社為被告,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李宗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1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爬坡車道處,自後向前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KJ-77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115元(零件費用236,300元、工資費用11,815元)之損害,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估價費用為2,5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持續每日來回交通費用400元。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兩度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之計程車資5,94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極大驚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306,555元。又被告李宗翰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鼎三農產企業社執行職務,被告鼎三農產企業社自應與被告李宗翰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鼎三農產企業社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車輛修復費 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翰受僱於被告鼎三農產企業社,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鼎三農產企業社所不爭執。又被告李宗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8,11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8,115元(零件費用236,300元、工資費用11,815元),有施工單(本院卷第39至4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25日,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3,630元(計算式:236,300元×1/10=23,63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815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5,445元(計算式:23,630元+11,815元=35,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價費用2,5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2.交通費用每日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工作需要用車故持續每日支出來回交通費用400元云云,縱原告所述為真,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3.處理事故支出之交通費5,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兩度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龍 潭分隊,支出計程車資5,940元云云,惟此部分乃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車損係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非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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