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EV-113-板簡-1417-20241024-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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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蔡幸嘉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往勝利路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35巷與勝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有訴外人謝竹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角路段,而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側之違停車輛可能影響其左前方之視野範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其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左前方之上開違停車輛,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勝利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路往中山路2段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809元、交通費5,775元 、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910元(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68,694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8,694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交通費用部分,收據與就醫日期不符、地點不符,其中 111年5月17日收據所示車程行經安坑、中和、五股及林口交流道,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2.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1年5月13日、5月1 5日、5月17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僅診斷右腳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嗣9日後又於111年5月26日轉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臺北醫院卻診斷頭部外傷及其他明顯外傷,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係屬可疑。 3.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永利藥局出具之薪資證 明及工作損失證明,該等文件非正式且有公信力之文件,原告應提出銀行薪轉資料、勞保投保證明或扣繳憑單為證。 4.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警察局提供之車損照片所示 ,事故當下原告車輛並非左右翻滾,故不應有左右後視鏡、方向燈、手把等均損壞之理。又剎車線、避震器及面板亦難有損壞之可能。工資費用高昂,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5.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謝竹銘係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 應為被告一人承擔,故就原告與訴外人謝竹銘已和解之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予扣除。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謝竹銘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共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謝竹銘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用品費用19,809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80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2.交通費用5,7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5,775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亞東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病患於111年5月13日來院急診求診,石膏固定治療,111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19日共4次門診複查,受傷後建議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3週等語(附民卷第9頁),再參酌原告右腳第五腳趾骨折之傷勢,足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計程車費用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惟其中111年5月17日1,100元部分,原告自陳其住所位於板橋,且醫療費用單據顯示當日僅至亞東醫院看診,原告提出之收據(附民卷第57、79頁),計程車交通路線卻行經安坑、中和、五股及林口交流道,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令其中111年5月26日590元部分,依據卷內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於當日僅至臺北醫院看診,卻提出4張金額分別為170元、80元、180元、160元之收據(附民卷第35、69、81頁),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4,020元(即111年5月13日、16日、23日、31日、6月17日、24日、7月4日、11日、18日、8月8日、15日之計程車費用,計算式:195+460+420+375+390+380+360+360+360+360+360=4,0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3.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永利藥局,每月薪資為48,000元,因本 件傷害於111年5月13日至111年7月19日共67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自陳其任職於永利藥局10年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2、111年度之薪資財產所得,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發生之112年度所得為316,800元、111年度則為303,000元,顯與原告主張月薪48,000元之情不符,況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之112年度薪資,較未發生事故之111年度高,原告復未提出扣薪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情求,難認可採。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91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10元(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由佳升車業行進行維修,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551元為限(計算式:15,507元×1/10=1,551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1,954元(計算式:1,551元+19,803元+600元=21,9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竹銘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駕駛視線,雙方同為肇事次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被告與訴外人謝竹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應分別負擔50%、25%、25%之過失責任,以此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95,783元(計算式:19,809元+4,020元+21,954元+50,000元=95,783),經酌減後應為47,892元(計算式:95,783元×50%=47,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58,997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剩餘(計算式:47,892元-58,997元=-11,1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