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EV-113-板簡-1429-202412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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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王義思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王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關於事實之主張或證據,既 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補充理由狀所示(本院卷第183-196 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示(本院卷第327-331頁)。 三、本院認為本件並不符合確認之訴之要件,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聲明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1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之權利範圍,不包含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448(1)斜線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所示之化糞池壹座」,而根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法律關係是指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可以是絕對權(例如所有權),也可以是相對權(例如兩造間之債權),但原告所請求之聲明,是要法院確認一個法院執行名義上面記載之部分內容不包含在該執行名義內容上,實質上等同對於該執行名義記載之事實內容予以否認,這應該屬於一種確認事實存否之訴。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雖然允許部分之確認事實之訴存 在,然僅限於「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本件明顯不是確認證書之真偽,且從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觀之,也看不出來其所請求之聲明是在主張一個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乃單純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法律之要件難認相合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