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EV-113-板簡-1435-20250214-3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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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紗 訴訟代理人 周永棋 被 告 高○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楷(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保持適當距離,並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待前車減速靠邊獲表示允讓後始得通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及二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高○楷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既為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甯自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439元、看護費84,000元、交通費76,2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稽之系爭事故係高○楷欲超車原告時,始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高○楷、原告於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足認高○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高○楷為未成年人,揆諸首揭規定,高○楷及高○甯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439元,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方舟復健診所、購買醫療材料之發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醫療費用72,439元,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囑建議於手術後休養 6週,且需人幫忙照顧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共42日需人照顧,當屬真實。又本院審酌主張以2,000元計算每日專人看護費用,合於市場行情,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計算式:2,000元×42日=84,000元),要屬有據。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高雄台北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除高鐵票外,尚已提出車資計算式說明各趟車資費用為憑,並說明其係依計程車里程計算等語,而被告於本件已生擬制自認之訴訟上效果,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76,230元,亦為有理。 ㈣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80,000元。 ㈤基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共 為新臺幣312,669元(計算式:72,439元+84,000元+76,230元+80,000元=312,669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在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為公允合理。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高○楷騎乘機車撞及原告所致外,另一 原因,則係甲○○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高○楷騎乘所致等事實,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為甲○○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且依甲○○之陳述內容,其知悉高○楷無駕駛機車之駕照,仍將機車借予高○楷使用。準此,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違反不得將機車借予無駕照人使用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原因,故甲○○本應依法與高○楷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當然。 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揭高○楷、 甲○○過失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認高○楷、甲○○對系爭事故,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則高○楷之內部分擔額應為250,135元(即312,669元×80%=250,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之內部分擔額,則為62,534元(即312,669元×20%=62,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與甲○○以給付6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乙節,有渠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允甲○○之賠償金額,已低於甲○○之依法應分擔額,則就該差額部分,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高○楷本身基於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發生絕對效力。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高○楷、高○甯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62,534元,而為250,135元(計算式:312,669元-62,534元=250,13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 0,135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