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1443-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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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原 為蕭翠玲,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彥良,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其上並載有乘客即訴外人嚴曉婷,於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與義民街口時,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嚴曉婷受傷失能,而本件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經賠付訴外人嚴曉婷新臺幣(下同)529,285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二分之一,原告業已給付該款項264,642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明細、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