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EV-113-板簡-1450-20241112-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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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煬凱 被 告 陳榕信 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渠,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為了加入一個戀人交友網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圍成員「慧慧」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即於交友軟盤上,向原告佯稱得以儲值及執行APP內任務之方式累積點數後,即可取得與女子約會之機會,藉此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3日22時03分、同日22時11分、同日22時46分,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計80,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8月14日13時30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9分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8,000元,合計88,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上列共計168,000元。嗣被告再依詐騙集圍成員『慧慧』指示,將原告所匯金錢分別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68,000元之損害。 ㈡據上,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三方詐欺 之手法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認識之陌生人可能發生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衡諸被告之年齡已有39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對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杜絕,為近來政府機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宣傳防制之重點,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職是,被告自難謂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仍涉有過失甚明。另被告提供上列中信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等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收受原告匯款之168,000元款項,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即有施以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據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168,000元損害部分,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具狀詳述自己為加入戀人交友網站之會員,被詐騙集 團騙取10萬餘元,且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亦遭不法利用(被告並未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予詐騙集團,僅是依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提供的其他帳戶),其與原告同為受害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認定被告、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均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緣兩造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一致,二人同樣是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指導員-婷婷」互加好友後,依指示匯款及完成遊戲任務,此上揭刑事偵查卷宗內警詢筆錄記載:「我就與指導員-婷婷進行聊天,並經由指導員-婷婷教導我執行戀人俱樂部點擊任務」等語可稽,詐騙集團並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害人匯款,以及陸續加入「慧慧」、「財務總監-嵐嵐」等人之Line好友。由此可見,詐騙集團之手法防不勝防,不僅被告受騙上當,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均遭同樣手法詐騙上當。且依被害人等人之筆錄可知,皆有依詐騙集團指示,交錯匯出及收受款項之情形,即前開不起訴處分所稱「由實際詐欺者利用多方交易之時間差而行詐騙淪為詐欺工具」之三方詐欺犯罪手法,一般民眾極不易察覺被騙,故難認被告有過失。原告發覺遭詐騙後,亦知詐欺取財之人是與其以Line對話之「指導員-婷婷」、「慧慧」、「財務總監-嵐嵐」等詐騙集團成員,故其當時提告對象是這些詐騙集團成員,並非遭盜用帳戶之被告。事實上,應對原告及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本是這些故意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毫不知情之被告。 ㈢被告被盜用的帳戶是自己的薪資轉帳帳戶,近期內均有薪資 入帳之紀錄,並且用以繳納卡費,被告是因為要繳交卡費時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才驚覺遭到詐騙。此與人頭帳戶係將平日甚少使用且無餘額之不重要帳戶,隨意交給詐騙集團的輕忽態度不同。因此,被告確實有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且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非全部皆區入被告之帳戶。是以,原告起訴請求金額16萬8千元,顯然超過實際轉帳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又原告轉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另遭詐騙集團以「驗金」程序為由,指示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內,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㈣另考量被告為重度視障者,其對政府打詐政策相關資訊之可 近性,顯然與一般人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何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層出不窮,被告確實因視覺障礙而無法即時獲知並予以防範,亦無從預見其帳戶竟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是以,本件應認被告無過失,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原告自己亦遭同一詐騙集團之相同手法詐騙,倘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亦同樣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被害人間相互求償並無實益,不僅無法讓真正惡意之詐騙集團負起應有的責任,只會不斷增加不必要的司法負擔,無止盡地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