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EV-113-板簡-1463-202503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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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盧文清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許瑞劭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6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5、6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又原告實際上僅積欠被告60萬元(詳如下述)。 ㈡緣原告為油漆工人,被告為裝潢設計師,兩造於民國(下同 )110年年中因接洽天母案場之工作而認識。嗣後兩造口頭約定合作關係,並在被告之要求下於110年8月14日簽立被證2所示合約書,由被告出資50萬元,後續原告若承攬油漆工程獲利,需分潤20%予被告,惟雙方並未約定原告應設立公司。110年年底,原告施作新北市祥顥醫院內部裝修之油漆工程,原告評估有所獲利,經雙方議定當年度獲利分潤暫以10萬元計算。惟111年年初,因原告沉迷賭博,無心工作,導致被告對原告喪失信心,要求退出合作關係,並請原告返還出資額50萬元,然而,因兩造間天母案場之工程尚在進行,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請款10萬元以給付點工工資,被告不願預支,原告不得已僅能以借款方式向被告調度點工工資,並簽下被證1所示之借款契約。同日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立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4本票,以分期返還點工款項1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50萬元及110年度分潤10萬元,總計70萬元。當時被告復要求被告再行開立大面額本票(即附表所示編號005、006,總金額同為70萬元),以確保其權益。準此,斯時兩造間債權債務實際上共計70萬元,僅因被告要求,原告方分別開立分期清償(附表編號1至4)及大面額(附表編號5、6)之本票以消除被告之疑慮、求取被告之信任。而原告業於111年7、8月間(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清償111年5月3日所借貸之10萬元借款,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實際上僅餘60萬元。 ㈢又原告於111年9月間曾試圖向被告協商債務事宜,被告卻向 原告表示其已將這筆債務委託予別人,請原告與該人即LINE名稱「天蓬元帥」之人聯繫,有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佐。而後續「天蓬元帥」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之債務總額亦僅有50萬元出資額,亦有LINE對話記錄可稽。倘若兩造間真存有140萬元之債權債務,何以被告將「這筆債務」委託予他人時僅有「50萬元」而非140萬元?在在證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僅有60萬元(出資額50萬元加計110年度分潤1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六張本票票面金額總計之140萬元。 ㈣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倘被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其他債 權債務,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舉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附表編號1、5、6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針對被告答辯二狀爭執被證四形式真正,理由借款契約甲方 並沒有簽名,最後也沒有簽日期,本票裁定附表也沒有契約 第四條所述,有60萬元的本票壹張。 ⒉由被告的答辯二狀內容,如果60萬元是在111 年4 月12日有 成立借款契約的話,為何發票日是在111 年5 月3 日,這明顯與常情不符,認為被告的主張湊之金額,被告又說附表五、六是雙方在113 年5 月3 日和解所簽立的,如果有這個事實怎麼會發票的票據是在111 年5 月3 日,被告對於附表五、六票據原因事實前後說法不一,此部分的抗辯並無理由。 ⒊當時簽被證二時,被告就知道原告是油漆工人,根本沒什麼 公司或是營利事業,更不用說要去做什麼股東,股東名冊的變更,當時原告並沒有法律的專業素養,所以只有看到百分之二十的分潤,跟被告口頭說得一樣就簽了,另外如果說雙方有達成賠償事宜,按照被告都會寫書面的方式,怎麼會沒有提出雙方和解的書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借款金額10萬元並已清償借款, 被告先前業已主張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確為借款,並提出被證1之借款契約,雙方對編號1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爭執,惟原告至今並未返還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已清償本票債務。 ㈡原告主張編號2-4三張本票,每張金額各為20萬元,合計60萬 元之本票,係為清償開立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及111年度分潤之10萬元。惟查,原告與被告間除簽立被證1之10萬元借款契約外,原告於2022年4月12日再次向被告借款60萬元,該借款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年07月12日起至2022年09月12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是以,原告除簽立60萬元之借款契約(被證4)外,嗣後又簽立編號2-4三張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因原告未為清償,被告遂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準此,原告簽發編號2-4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並非為返還出資額50萬元及支付10萬元之分潤費用,其理甚明,要無疑義。 ㈢原告主張編號5之50萬本票及編號6之20萬元本票係擔保兩造 間之10萬元借款、返還50萬元之出資額及給付110年度分潤10萬元而重複開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惟查,如前所述,依被證1之10萬元借款契約及被證4之60萬借款契約所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合計為70萬元,而非10萬元,且被告至今尚未還款。而被告對於邀請被告入股支付50萬元股款,及事後違約未開設公司並願返還股款等情均未爭執,可見編號5之50萬元本票及編號6之20萬元本票確為原告返還股款及違約賠償所開立之本票無誤。 ㈣基上所述,編號1-4之本票,合計70萬元為原告為返還借款而 簽發之本票,編號5-6之本票係因原告未開立公司為返還股款及違約賠償所簽發之本票。上開6張本票並無虛開本票作為擔保之情事,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積欠之債務,因其開立本票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係依本 票之到期日要求原告清償債務,而本票之到期日如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 111.5.3 10萬元 111.5.12 111.5.12 0 111.5.3 20萬元 111.7.12 111.7.12 0 111.5.3 20萬元 111.8.12 111.8.12 0 111.5.3 20萬元 111.9.12 111.9.12 0 111.5.3 50萬元 111.12.31 111.12.31 0 111.5.3 20萬元 112.1.31 112.1.31 其次,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委託LINE名稱「天蓬元師」之 人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依上表,原告於111年9月22日時應清償之款項僅為70萬元(即編號1-4本票之到期日),然因時日相近,原告當時因疏漏誤以為編號4即111年9月12日票面金額為20萬之本票尚未到期,故僅請託LINE名稱「天蓬元師」之人僅向原告催討50萬元。是以,本案尚不得以被告請託LINE名稱「天蓬元師」之人向原告催討之債務金額50萬,即率爾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5、6)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盧建汶」確為原告之簽名及捺印,已為原告所自承,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又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告與「天蓬元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確已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票據債務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起訴主張為真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08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 111年5月3日 100,000元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2日 0 111年5月3日 500,000元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31日 0 111年5月3日 200,000元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