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EV-113-板簡-1495-2024110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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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適法、明確之訴之聲明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在確認之訴,其訴之聲明,應明確表明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在確認之訴,起訴狀應表明確認標的法律關係之內容及範圍,否則起訴即非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僅稱:「確認附表編號0000000本票,被 告對原告的債權超過的部分不存在」等語,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附有附表,尚無從特定被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之內容為何,又依原告上開聲明,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欲確認之範圍為何。揆諸首揭說明,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所準用。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本票裁定程序,經本院准予向原告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不存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