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EV-113-板簡-1495-20250103-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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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訴訟代理人 吳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05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受被告指派至基隆市七堵區施工時,因施工不慎致客戶損害,受被告要求賠償所簽發,然被告於112年9月薪資中已扣除原告應得之薪資20,000元,又於113年10月5日起,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5,000元,以代系爭本票票款之清償,被告以自原告薪資中扣款之方式,實際上已受償8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超過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 原告均不存在,餘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四、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到庭陳述如上,核屬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4,05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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