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3-板簡-1500-2025032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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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段博元 訴訟代理人 陳進成 被 告 元禾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玖拾捌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中古自小客車(出廠 年份:2016年4月、車型代碼D3897A16A01-01、廠牌:SKODA、車輛型式SUPERB1.4TSI、車身號碼TMBAB9NP5G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另約定自系爭車輛交付後保固一個月,並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9日完成交付。然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1日起,儀表板持續出現故障燈警示,經原告同年月翌日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檢修後,更發現系爭車輛有變速箱閥體異常、進氣閥故障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被告業務經理請求送往樹林區昇佑保養廠維修,於同月13日取回系爭車輛;詎不久故障燈再次亮起,原告再次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請求檢修處理,詎料被告卻一直推辭,直至同月29日保固期過後,方願意返還系爭車輛,惟系爭瑕疵仍未排除。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88,822元(工資費用4,321元、零件費用84,502元)。系爭車輛所存系爭瑕疵,顯然已欠缺中古車輛所應具備之效用,而系爭車輛上開瑕疵之發生時點仍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保固期內,被告自應賠償上開車輛檢修費用。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繕系爭車輛費用88,8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所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113年消保申字第10455號案件處理紀錄、金三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清單,及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70號、00013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1頁),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事實為真。 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明文)。衡酌社會常情,一般購車者如獲知引擎、變速箱有故障情況時,不會貿然同意購買而負擔該車可能發生之行駛安全危險,該車顯已不符及不具備一般車輛之通常效用、品質;是以,系爭車輛所受有之系爭瑕疵,足認屬缺少通常之效用、品質,則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再者,除被告本應擔保系爭車輛於交付時應具通常效用之瑕疵,兩造另約定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瑕疵發見於保固期間,被告自仍應就此瑕疵負擔保之責,經故原告委請原廠修復瑕疵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已非新品,其修繕費用(工資費用4,321元、零件費用84,502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清單在卷可查。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輛交付時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8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502÷(5+1)≒14,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502-14,084)×1/5×(7+9/12)≒70,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502-70,418=14,08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08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321元,共計為18,405元(計算式:14,084元+4,321元=18,405元)。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1頁),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40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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