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EV-113-板簡-1512-20241120-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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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黃中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游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占用面積約為9坪之貨櫃拆除(實際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鑑定為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貨櫃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 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2地號土地)為原告黃中駿與其他共有人陳正佳、陳一彰、陳一賓、陳一聰、邱陳智惠、陳智英、傅家祺、黃中宏、陳振國等10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成福一段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13,1558.88平方公尺,約4101.56坪,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口,地目為乙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年將其所有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放置靠近聯通道路之上開土地上,影響系爭土地之進出,此觀該貨櫃鐵皮上面標示「租/售 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游俊文手機號碼,被告無權佔用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承於80年間佔有系爭土地。被告係113年5月2日 收到鈞院6月12日調解通知與起訴狀繕本,往前追溯5年,應自108年5月1日起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系爭1056地號土地暨系爭932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地號,分別為成福段成福小段473地號與847地號,且每兩年申報地價。為明晰計,謹將5年之地價、月租金及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表列如下:  ⑴成福一段1056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473地號) 占用面積 3 2.04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76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8個月)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0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1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2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3 2400 原證1 640 0000(000*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35,376  ⑵成福一段932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847地號) 占用面積8.4 5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之不當得利 108 224 原證9 16 128(16*8)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0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1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2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3 240 原證6 17 68 (17*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988  ⑶綜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兩筆土地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364元(計算式:35,376+988=36364)。 因被告迄未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故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657元(計算式:640+17=65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購買鐵皮屋,其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按,「查被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權人,無從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占用土地享有合法占有權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兩筆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足見被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放置貨櫃,確屬無權占有無訛。  ⒉另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天賜之外孫,與舅舅、阿姨 於89年2月17日分割繼承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詳原證1),被告辯稱原告係事後法拍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賣合約,顯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 12 月 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云云,然未見其舉證已不足採信,況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業以其受被告詐欺,已於113年3月1日撤銷與被告間之上開買賣,意即解除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出面受理返還5萬元訂金。足見被告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間就系爭1056地號土地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益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鐵皮屋係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曾購買占用,有依時效主 張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惟事隔久遠,並無購買事證。  ㈡本件原告係事後依法院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之拘束。  ㈢本件被告向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日成 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進一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並非就鐵皮屋之標的為買賣之標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貨櫃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位置圖(藍色斜線標示處)、系爭1056地號及系爭9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成福一段1056、933、832、641、926等5筆土地位置圖、貨櫃照片、被告FB自我介紹(有手機號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拍圖、系爭1056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與歷年申報地價、系爭932地號土地與歷年申報地價、臺北青田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測量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7718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被告對於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惟抗辯並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亦從未主張或舉證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一情,依前揭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向有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進一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明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實。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上開成福一 段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口,地目為乙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惟本件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又系爭1056地號土地及系爭932號地號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2,240元、2,400元及224元、24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據此核算各年之申報地價,經核算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080元《計算式:(2,160元×32.04平方公尺×8%×8/12)+(2,160元×32.04平方公尺×8%×2)+(2,240元×32.04平方公尺×8%×2)+(2,400元×32.04平方公尺×8%×4/12)+(224元×8.45平方公尺×8%×8/12)+(224元×8.45平方公尺×8%×2)+(240元×8.45平方公尺×8%×2)+(240元×8.45平方公尺×8%×4/12)=3,691元+11,073元+11,483元+2,051元+101元+303元+324元+54元= 29,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527元《計算式:(2,400元×32.04平方公尺×8%×1/12)+(240元×8.45平方公尺×8%×1/12) =513元+14元=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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