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書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EV-113-板簡-1516-20241018-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黃冠涵 被 告 莊其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兩造、訴外人李宜津、楊晴瑋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語,渠等並約定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紛爭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李宜津前有借款糾紛,由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620號民事事件所審理,後因伊與李宜津達成和解,乃由李宜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李宜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分60期給付,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宜津拖延多期未依約還款,迄今仍有371,721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不知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係伊過去被李宜津以投資法拍屋為理由詐欺而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李宜津及楊晴瑋所簽立,而原 告前與李宜津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0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李宜津現尚仍積欠被告371,721元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0號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乙方(按:即李宜津 )應給付本金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予甲方)按:即原告),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60期給付......」、「第一條乙方對於甲方所負之債務,如有不履行之情事者,由丙方(按:即被告)代負履行之責任,丙方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絕無異議」等文字,有協議書在卷可考。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所簽立,倘系爭契約書別無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則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不履行之情形時,被告自應代李宜津負履行之責任,至為明確。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伊遭李宜津詐欺始簽立等語,惟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被告僅泛稱李宜津以投資法拍屋為理由詐欺等語,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李宜津因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此情固堪信實,惟遍翻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尚無系爭協議書之存在,縱系爭協議書存在,被告亦未能證明其以向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單憑被告前揭辯詞,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向臺灣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乙情,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陳其係於110年1月11日起始知悉自己遭李宜津詐欺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係109年9月11日簽立,則被告客觀上縱係經李宜津詐欺,致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告既於110年1月11日即知悉其受李宜津詐欺之情,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113年5月16日繫屬本院後,始主張其係受李宜津詐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亦顯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核其所辯,要屬無據。 ㈤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代李宜津負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責任, 給付原告李宜津尚未清償之371,721元,洵屬有據。 六、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李宜津應給付被告1,300,000,年利率 為百分之5,被告並應代李宜津給付未清償之部份,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2 1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