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EV-113-板簡-1517-2025022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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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陳政達 被 告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之金色年代旅館317號房內,以手機竊錄原告裸露身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又被告知悉其於111年5月18日發現懷孕,並於同年月21日已進行全身麻醉流産手術,詎因被告欲向原告索取金錢,仍於111年6月14日1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稱被告發現懷孕,該胎兒為原告之孩子云云,藉此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流產手術費用,被告復於111年6月16日0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在金色年代旅館所竊錄原告之裸露身體影片,於收回該影片後,接續傳送訊息對原告恫嚇稱「我讓大家公審!我也不怕沒面子」、「那天本來是想錄你罵我的話!」、「當下吵架我才錄影」、「解決了我會刪掉」、「15萬一次解決」、「再來,我說過15萬給了之後,我不會做出妳所擔心的事」、「最後只等到中午了,15萬解決。若沒得到回覆後果自負」,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原告因此於111年6月16日1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然被告不滿原告僅匯款15,000元,又於111年6月16日19時許,傳送訊息對原告恫嚇稱「後果自負」、「我直接讓你紅」、「散播影片,我只有沒發全臉」、「就可以」、「我要發了」、「我沒耐心了,耍我一整天」、「你讓我不開心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匯款項1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85,000元,總計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乙節,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竊錄原告隱私活動並予散布之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就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所散布之原告隱私活動,足以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自述本件事故對生活之影響,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5,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度,方屬合理。另查被告以其懷孕係原告的孩子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000元給被告,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害,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未受填補之損害15,000元責任,洵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5,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