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3-板簡-1523-2025022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曾沛榆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被 告 陳漢松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 識被告,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未婚,亦傳送身分證配偶欄空白之照片予原告確認,兩造遂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交往後,多次發生包含性行為在內之親密行為。詎被告早於95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李淑樺結婚,被告竟仍刻意隱瞞與原告交往,甚至營造欲與被告結婚之假象,經原告於113年5月5日至原告住處時,始知被告係已婚之人。被告上開隱瞞已婚身分,進而多次與原告發生親密行為之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不足證明原告係因被告未婚身分 ,方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亦不能證明本件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同條規定所列舉特別人格權以外之一般人格權,而所謂一般人格權,係指基於人性尊嚴而來,個人得基於自己之意思,形成個體之人格之權利,其中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即性自主決定權,更為一般人格權所保障之重要內涵。是以,如一方對他方發生性行為之重要條件有所隱瞞,甚或誤導,自屬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受害人自得循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再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責,本件原告雖僅稱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貞操權,惟仍不妨本院就已呈現於訴訟上之事實,逕本於法律確信適用法律而為評價,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1日與李淑華結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均未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自95年10月起即為有配偶之人,要屬明確。又兩造對渠等於111年3、4月間認識,113年5月5日原告曾至被告住處,並於斯時遇見被告、李淑華一事,亦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曾發送訊息稱被告「老公」、「我要生 女兒來管你」等訊息,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今年結婚」、「妳上來一起生活」等語,並稱呼原告為「老婆」,而被告曾於發送配偶欄身分證為空白之照片予原告,兩造並於對談過程中多次提及性行為、親密關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於兩造交往過程中,原告雖曾懷疑被告為有婦之夫,惟被告仍向原告告以:「我們之前有拍婚紗跟結婚的約定」、「沒有在一起,但也愛過,所以我不想去傷害」等情,亦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結婚、信賴被告並無配偶之前提,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建立親密關係,而被告多次以不同方式向原告說明自己並無配偶、單身等個人感情狀況,亦可見被告知悉原告係以「被告單身未婚」為重要條件,始願與被告交往、發生親密性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在被告提出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前,兩造 即曾發生性行為,故渠等性行為顯非以被告單身、未婚為前提云云,此項抗辯,且縱屬實,亦僅能說明兩造在被告出示該身分證照片前所為交往、建立親密關係,非係以被告無配偶為先決條件,然此究不能稱就被告出示該身分證照片後,兩造仍繼續保持親密關係一事,與原告信賴被告自稱未婚無配偶之訛詞全般無關。況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發送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後,原告曾於同年4月14日向被告表示:「床單有沾到一些血漬要告訴櫃檯嗎」等語,且此後被告仍持續向原告發送:「想愛愛」、「要親親才會好」、「好想吃妳」等訊息,並與被告持續以「老公」、「老婆」相稱等情,觀之兩造對話紀錄,亦屬明確。由此可見,兩造在被告發送配偶欄身分證為空白之照片後,不僅有持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被告訛稱自己單身未婚之行為,顯然係就原告是否願與被告為性行為、建立親密關係之決定加以誤導,屬對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甚明。準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等 語,惟原告就本件被告所為究竟如何造成其身體、健康之損害,固提出精神科就診證明,然此既經被告否認,實難逕憑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即認與被告行為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貞操權部分,因貞操權之侵害,係與刑事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相連結,被告如前所述之行為,顯未達到刑事法上違反原告意願之程度,故難認被告行為構成貞操權之侵害,然此仍無礙本院前就被告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原告現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方屬合理。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