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EV-113-板簡-1532-20250203-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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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趙春棠 被 告 何思穎 喬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稱統一超商秋雅門市遭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竊取包裹內財物等語,就兩造為何等關係之事實,均未主張或說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始稱被告係統一超商秋雅門市之員工,原告為店長,因被告疏未遵循取貨流程,原告乃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等語。本院雖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就被告受僱何人、本件統一超商秋雅門市遭人竊取包裹財物,實際受有損害之人為孰等情,漏未予以調查,而該等事實,顯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三、附帶敘明,原告應於主文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向本院具 狀陳明下列事項,並以繕本自行通知被告,以盡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之具體化義務: ㈠被告係受僱於統一超商秋雅門市,抑或受僱於原告? ㈡本件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係統一超商秋雅門市,抑或 係被告? ㈢本件包裹遭竊當時,原告是否亦在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工作? 如是,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 ㈣如被告係受僱於統一超商秋雅門市,或本件實際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人係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