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3-板簡-1532-20250321-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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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趙春棠 被 告 何思穎 喬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下稱秋雅門市)之店長,被告則係受僱於原告之店員。依照秋雅門市、兩造約定之取貨流程,客戶如以要領取寄達之包裹,店員應核對客戶基本資料,且包裹不可以離開店員視線,詎被告於工作期間,因疏未注意上開取貨流程,致秋雅門市遭訴外人邹達輝假冒「劉昆龍」、「吳政洲」之姓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9時41分、同年月8日,假藉需先核對包裹內商品,待他日再行付款取貨之訛詞,自櫃台取得被告交付之包裹後,離去被告視線範圍內,在秋雅門市角落處開啟包裹,將其內貨品取出,復將包裹重新封裝返還被告,以此方式竊取包裹內之貨品得逞,原告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18,5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係被騙之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受僱於原告之秋雅門市店員,業據兩造表示不爭執, 則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堪可認定。再邹達輝以原告前揭主張之手段,竊取秋雅門市店內貨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5、14397、18006、232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而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118,500元,業據其提出進退貨對點表、門市對帳單、進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原告因邹達輝之行為,確實受有118,500元之損害無訛。 ㈡原告主張依門市取貨流程,應核對基本資料,商品不得離開 視線,故被告違反取貨流程等語,未據被告否認,且審諸前開起訴書中所認定邹達輝之犯罪經過,其確係在秋雅門市櫃台向被告取得貨品包裹後,再至秋雅門市角落處拆開包裹取得其內貨品,故被告既令邹達輝取貨時離開渠等視線,自有違反取貨流程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依契約所生之義務,致原告受有118,500元之損害,即屬明確,且被告此種義務違反,屬於首揭法條所稱不完全給付,而此項不完全給付又無從補正,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違反取貨流程之事實,既屬明確,則其主張其係被害人之抗辯,即無礙其應負擔違約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50 0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