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3-板簡-1547-202502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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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袁禎志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3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碰撞事件導致其身體多處受有輕、重傷,於 碰撞後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後又進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手術及材料費、掛號費、住院費等自付金額總計368,232元。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   經醫院建議術後,需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 0元。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下生活需由專人照護,經 醫生診斷建議住院期間84天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委請其親友擔任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專業看護薪資每日2,2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84,800元【計算式:84天x2,200元=184,800元】。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骨折原告因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及 休養康復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被告應就期間原告無收入之損害負責,而醫院認為游112年5月9日之後宜再休養6個月,與之前住院、治療期間合計為14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年31歲,依通常情形具有勞動能力,且查原告為大專畢業,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起至12月底為25,250元、112年1月起為264,400元,故本案之薪資損失,共約為365,000元(25,250*4+26,400*10)。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事發至今逾1年時間, 原告尚未完全回復,行走均尚未回復正常。且原告因傷勢嚴重須長時間居家休養、生活須他人從旁照護無法獨立自理,且康復期間尚須忍受復健帶來之不適。原告因系爭車禍衝擊、上開傷勢及康復期間行動不便導致孳生心理上痛苦。被告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傷害,且導致原告在如此年紀造受無法完全康復之損害,原告爰向被告請求1,0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   原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經元隆機車行修復之費 用為11,350元。  ⒎交通鑑定費用5,000元。  ⒏回診交通費用6,240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在回輔大醫院複診時需支付之交通費用為 6,240元(111/12/13、111/12/22、111/12/26、112/1/3、112/1/10、112/1/19、112/2/14、112/5/9,合計8次回診,來回車費390*16=6,24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肇事責任部分:經台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 行經路口轉彎未讓直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肇事責任比例應負30%肇因,原告應負70%肇因。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及意見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整形手術費用:醫美並非必要性醫療且並無實際花費,被告 自難遵從。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111年9月21日住院到111年12月10日出院且依據醫師於診 斷書證明需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應為111年9月21日到112年6月10日為止,約9個月。  ⑵自111年9月底依照111年9月底至12月底為25,250元計算三月 基本薪資為25,250元 x3=75,750,112年1月份至6月以112年薪資26,400元 x6=158,400元,故75,750元+158,400元=234,150元為合理金額,逾此範圍,被告自難遵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及程度、復健治療也有恢復可能 性,被告於事故發生發曾協商賠償事宜,被告認為金額過高,懇請准予酌減。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⒎鑑定費用:應依責任比例分攤。  ⒏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應予以扣除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案件起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系爭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袁禎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32元,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取。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院建議術後,需 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術後建議使用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約10萬」等語明確,及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受傷之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相關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致支出看護費用184,800元,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依前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共計84天),應屬相當,為可採取。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原告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總計84天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84日之看護費用為184,800元(2,200元*84=184,800元)。是原告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18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65,000元等節,依上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9月18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9月18日施行傷口清創術,111年9月21日出院,轉輔大醫院進行後續治療。」、112年10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所示:「民國111年09月21日22:03:00 ~111年09月22日 13:01:00急診,111年09月22日~111年12月10日住院,民國111年09月22日 接受肌腱縫合手術,民國111年09月26日,民國111年10月03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1年10月06日接受游離皮瓣手術,民國111年10月10日接受血管縫合手術,民國111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1年11月24日接受植皮手術,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2日;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01月03日;112年01月10日;112年01月19日;112年02月14日;民國112年05月09日,宣休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自亞東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及治療出院後6個月即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8月又23日,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每月收入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700元(計算式:【25,250元*3+25,250元*18/30】+【26,400元*5+26,400元*10/30=231,7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11,3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故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⒏交通費用6,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至輔大醫院複診時共支付交通費用6, 2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查詢頁面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5,972元( 計算式:368,232元+100,000元+184,800元+231,700元+800,000元+5,000元+6,240元=1,695,97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總計在508,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695,972元*30%=508,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8,792元(計算式:508,792元-200,000元=308,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792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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