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EV-113-板簡-1552-2024110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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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彭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邱郁仁 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辦理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自上址遷出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且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74年4月10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98,26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9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429769號函可稽,則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8,267元,洵屬明確。  ⒉就辦理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部分,此部分尚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⒊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48,267 元(計算式:1,698,267元+1,650,000元=3,348,267元)。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邱郁仁自11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元(計算式:45,000元×3+45,000元×6/30=144,000元)。 四、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348,267元、144,000元,均為本院說明如前,又其係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辦理事務所變更登記及給付金錢,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3,492,267元(計算式:3,348,267元+144,000元=3,492,267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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