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EV-113-板簡-1557-20241011-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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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鄭品喬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曾志忠 陳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男 子暨「小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共同意思聯絡,先由被告曾志忠於民國110年8月至10月間,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8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向原告謊稱:若依指示投資新加坡電商平臺,即可獲取利潤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年8月16日20時24分許至110年8月19日9時38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3,41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曾志忠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陳庭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3,4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曾志忠、陳庭凱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收詐欺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第916號判決渠等2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進而受有133,41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分別為112年7月17日、7月18日各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徵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曾志忠 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陳庭凱 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