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EV-113-板簡-1569-2024110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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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郭啓明 被 告 廖淑華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並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郭敏雄(已歿)前與被告就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惟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爰請求已到期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4,000元,及被告遷讓房屋前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000元等情。經查,郭敏雄已於112年2月10日死亡,而郭敏雄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郭進江、楊素蓮(已歿),楊素蓮復於112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郭進江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郭敏雄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乙事,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卷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郭敏雄、楊素蓮之遺產業經原告、郭進江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繼承郭敏雄而來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由郭敏雄之繼承人即原告、郭進江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郭進江應共同起訴,始可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然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則此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71年8月25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0,19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9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429966號函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198元。 五、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333元(計算式:84,000元+14,000元×5/30=8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250,198元、86,333元,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又其係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給付金錢,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1,336,531元(計算式:1,250,198元+86,333元=1,336,531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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