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EV-113-板簡-1578-20241226-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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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謝祥友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謝祥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宗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84,087元(鈑金費用72,618元、烤漆費用106,286元、零件費用205,183元),經折舊後為220,943元等節,有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及結帳單(本院卷第37至47頁)存卷可參,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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