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EV-113-板簡-1602-2024100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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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呂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零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6,499元未清償,其中包含電信費用50,446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5,429元及小額代收款624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9元,及其中50,4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 書、變更事項登記表、欠費門號資訊、門號費用帳單(末期)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9元,及其中50,4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