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EV-113-板簡-1607-2024100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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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張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憶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 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9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外道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址,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962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5,166元、材料費用87,796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孫憶明,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代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8927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共計112,962元,其 中工資及烤漆費用25,166元、材料費用87,796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孫憶明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就上開費用中之工資、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6月25日,已使用3年8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632元(計算式如附表)。基此,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798元(計算式:25,166元+16,632元=41,79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796×0.369=32,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796-32,397=55,399 第2年折舊值 55,399×0.369=20,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399-20,442=34,957 第3年折舊值 34,957×0.369=12,8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957-12,899=22,058 第4年折舊值 22,058×0.369×(8/12)=5,4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058-5,426=16,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