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EV-113-板簡-1608-20241129-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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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徐語絹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往保平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該路與光華街口,欲左轉進入光華街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元、就醫交通費250元、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機車修理費用25,000元、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財物損失共2,904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賠償,但目前無能力清償,且金額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乙節,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 手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等節,有110年6月23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又原告於同月28日曾赴同院骨科就診,亦有同院110年6月28日同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原告所陳就此2次就診紀錄,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70元、61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於同年6月29日又至胸腔內科、外科,同年7月5日、29日又分別至中醫針灸及牙科就診等情,此部分之請求,不僅缺乏就醫證明及醫療收據以實其說,亦難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有何關聯,自難准許。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80元(計算式:570元+610元=1,180元)。  ㈡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曾至醫院就診,業經說明如上,而就其 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50元部分,亦有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2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收據、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支出之25,0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6月23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500元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原告固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1,759元、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 2,904元等語,並提出自製之計算表、UBER Eats外送週薪表等件為據。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並無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醫囑建議休養一定時日之情事,且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財物,原告不僅未提出該等財物於事故前後之照片,亦未提出相關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又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上,已明確註明被告應提出上開資料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由原告親自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詎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復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上開診斷證明、照片及單據,經本院當庭詢問:「有無載明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購買單據?」等語,原告僅答以:「均已提出。」等語。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其因系爭事故有何應休養之情形、有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情形加以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加害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而應酌減為15,000元,方屬妥適。  ㈤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8,930元 (計算式:1,180元+250元+2,500元+15,000元=18,93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3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安全帽換鏡片 250元 2 手機支架 600元 3 小雨傘 69元 4 機車防曬手把套 135元 5 手機液晶螢幕 1,000元 6 藍牙耳機A1-PLUS 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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