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EV-113-板簡-1623-2024112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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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簡佩珍 法定代理人 簡本強 被 告 張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要主張特別管轄籍,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 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本院檢視原告所請求之內容,係要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89,600元,而本院查無卷內有任何可以說明本院有特別管轄籍之事由或證據,後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進行調查程序,欲請原告說明、釐清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為何,然原告卻未到庭,故本院認為,依照卷內事證,原告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此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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