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EV-113-板簡-1628-20241024-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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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鄭吉芳 訴訟代理人 李瑞龍 被 告 邱奕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前方人車行車動態,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吉芳先行通過,駕駛該車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蹠骨、右側第四蹠骨疑似骨折、右足蹠骨骨折之初期照護、右腳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600元、看護費15,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51,600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600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1,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600元,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看護費1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廣川醫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5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15,000元(計算式:500元×30日=15,000元),亦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自陳其為家管,又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上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3個月內屬需休養而無法進行家事勞務活動。而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原告就上開期間內不能從事家事勞務之損失僅請求15,000元,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101,600元(計算式:21,600元+15,000 元+15,000元+50,000元=101,6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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