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EV-113-板簡-1629-20241107-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林歐秀蘭 林家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新營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 ㈡、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吳新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難以確定原告訴訟之對象,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一、㈡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