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EV-113-板簡-1629-20250321-4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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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吳永福(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芬芳(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雅(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林歐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4,9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25、26日送達上訴人等,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僅針對被上訴人林歐秀蘭之部分上 訴,未對案件中的另一當事人林家有及其部分上訴,故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應不包含林家有,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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