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EV-113-板簡-163-20241002-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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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俐蘋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楊建國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楊建民 楊博爾 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等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㈡項為:被告等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返還原告;其餘聲明不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楊建國、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共同持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被告楊建國欲出售系爭土地,遂委由太平洋房屋景安加盟店對外兜售系爭土地,原告見得系爭土地,而欲購買系爭土地,乃於112年9月28日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被告楊建國因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與原告磋商之人僅有被告楊建國,原告均未與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會面,深怕給付款項之後,始發現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生爭議,兩造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建國、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賣等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還買方。」等內容。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同時委託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擔任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受託人,僑馥公司並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履約保證信託帳戶,以存入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之第一期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由僑馥公司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帳戶,此外原告亦分別於112年9月28日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等人。 ㈢至此之後,被告楊建國均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 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合法授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權書封面予原告,惟該封面並無法得知究竟所授權之內容範圍究竟為何。被告楊建國催促原告給付款項差額,卻遲遲未將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交由原告核對,乃至原告深懼被告楊建國為無權代理,徒增日後之爭議,甚且原告固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在被告楊建國提供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予原告參閱前,拒絕給付第一期款項差額130萬元。詎料,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僑馥公司申請將原告已給付之10萬元買賣價金,以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名,交付予伊,然原告並未違約,實係因被告楊建國遲遲未提供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認,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自無交付第一期款差額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楊建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義務即不存在,原告自無須再行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等人,而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既不復存在,被告等人亦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二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㈣被告楊建國雖於112年12月14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係因被告楊建國未提供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等人之授權書正本,以供原告確認,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而被告楊建國上開解約之行為,應屬任意解約權,惟無論原告是否違約,因被告楊建國有任意解約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均因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而不復存在。又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等人)若有擅自解約……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等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應有賦予被告楊建國任意解約權,僅係在行使任意解約權時,其應負擔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又本件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經被告楊建國解除而不復存在,被告等人即不得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等人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二紙債權。又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契約不存在,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交付系爭本票二紙,被告等人自本於前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系爭本票二紙,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 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二紙係原告所簽立,且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被告楊建國於112年12月14日解除契約而自始無效,系爭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即應不存在,而原告數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本票二紙,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至今杳然無訊,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種不安之法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等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楊建國未提出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書正 本,以供原告確認被告楊建國是否經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合法授權,其等實際上僅提供其自行拍攝之授權書封面予原告(並無內文,更無從確認授權內容、範圍),原告自始無法確認核對,是被告等3人自無完竣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4款等約定之義務,而嗣後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楊建國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乃因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自毋庸負擔任何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需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⒉縱使假設(非自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之情形,而須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為真,然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形,應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自始至終,僅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是上開交付之10萬元即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等自已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從而被告自不得另行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更遑論,被告等並無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縱認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之情事,原告可歸責之情形難謂過鉅,被告等3人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 ⒊本件民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當,均係買受人於簽約,並給付部分第一期款後,即未給付嗣後之第一期款,甚且該案之第一期款與本件民事爭訟第一期款均為140萬元,而該件民事爭訟買受人對於第一期款項亦有開立本票予出賣人。而在該件民事爭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衡酌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出賣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買受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出賣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買受人逾期情節等各情形,認定違約金14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總價5%計算。而本件民事爭訟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案情相類似,自應先行酌減總價5%,即70萬元(計算式:1400萬×5%=70萬)。原告係因被告未交付授權書正本供核對,亦未將授權書內文內容交付原告觀覽,始未繼續給付第一期款,是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之買方更低,自應衡酌與有過失再行酌減40萬元,基此,原告至多僅須負擔違約金30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10萬元,而僅須再負擔2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於000年00月間提出授權書並 由被告楊建國交付仲介提供代書,仲介及代書均通知原告至遲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將第一期款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本件實為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奈,於112年12月14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已支付之價金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僑馥公司亦以內湖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未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將就履保專戶中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交由被告沒收。原告始於113年1月19日台北松江路第180號存證信函覆僑馥公司,自經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片面解除、其於113年1月9日已向 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要求僑公司不得將款項交付被告,經太平洋房屋仲介詢問僑馥公司被告始知上情。 ㈡又本件被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第一期款,原告並 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此本即為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蓄意違約,經被告催告仍拒不付款,拖延長達一個半月之久,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若有開立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被告據以執行,此為系爭買賣契約所明定,並為原告親自簽署。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編號一本票即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無理由,蓋此係原告作為第一期款之買賣價金差額本票,俟賣方即共同被告三人之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上開130萬元之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將編號一本票返還原告,此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所明定,則此130萬元之差額本票係作為第一期款之付款憑證,並非第4條第5項之尾款擔保本票性質,與編號二本票並不相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而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將130萬元之差額款項依仲介及代書之通知於112年10月31日匯入本案履保專戶,經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則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將編號一本票沒收作為違約金並據以執行自無不合之處。 ㈢且依照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交付授權書正本予原告的義 務,而是於取得授權書後交付代書,並由代書通知買方(原告)匯入價金差額款項130萬元。系爭授權書正本已交付代書,並且原告於歷次書狀也不否認有收到通知被告楊建國已經取得授權書。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被告對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其對原告並未有本票債權乙節固不爭執,惟該張本票既尚未由原告取回,則其不安之危險地位仍屬存在,而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經查,兩造間就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 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並委由僑馥公司辦理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價金履約保證。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系爭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40萬元原告先交付10萬元,差額130萬元由原告開立本票,俟賣方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原告匯入差額款項,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於交屋時再返還原告;經被告以已提出授權書,原告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先112年11月21日中和宜安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嗣於112年12月14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394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節,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並無給付尾款1,12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性質而非清償之給付,而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否認應賠償被告所主張前開之違約金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被告自原告已受領之10萬元,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面額130萬元之本票有無理由?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0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原告迄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仍未將第一期款差額款項13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固辯稱因被告未先交付伊授權書正本核對,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自無可歸責事由,故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本案標的,所有權人楊建國、楊建民各持有1/3,楊博宇、楊博爾各持有1/6,其中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在國外,授權由楊建國代理簽約買賣等相關事宜。」、「承上,第一期款項訂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差額新台幣一百參拾萬元由買方開立差額本票,俟賣方海外授權書收到後,通知買方匯入差額款項,於交屋時再返還買方。」等語,從其上下文義觀之,僅規定被告收到授權書後,即得通知原告,並未約定被告須提出授權書之正本予原告;次依卷附被告所提授權書影本內容,被告楊建國確已獲被告楊建民、楊博宇、楊博爾之授權,況系爭授權書已由被告交付仲介提供予代書,自堪認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間另有約定,被告應負提出授權書正本之義務;則本件既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拒未履行給付,顯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由。 七、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生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總價為1,400萬元,本件原告雖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差額款項,惟原告既已依約交付1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及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原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及其違約情節、原因、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程度、雙方協調經過、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沒收已付價金10萬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130萬元本票,合計140萬元,約為總價之10%作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系爭土地總價之5%即70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須再給付被告60萬元之違約金。故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於超過60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既仍負有60萬元之違約金債務,其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一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 1,300,000元 TH0000000 二 王俐蘋 112年9月28日 112年11月30日 11,20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