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簡-1633-2024112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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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陳羨翰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巷0號4樓 被 告 邱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該熱炒店駕駛車輛搭載王羿宗上路。俟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至該段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右肘、右大腿、雙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1時7分許,對邱慧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140元、交通 費70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451元、不能工作損失27,54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43,131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184,60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7,736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就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140元、交通費705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14,451元部分,共16,296元之請求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不能工作損失27,54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 2.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6,000元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 140元、交通費705元,並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6,010元經折舊後為14,451元,共計16,29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27,5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王座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平均日薪為1, 377元,因本件傷害須休養20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54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5至28頁、第49至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10月份薪資為40,031元,事故發生月之112年11月份薪資則為38,221元,事故前後薪資差距甚小,無法證明有因為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復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184,60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46,296元(計算式:16 ,296元+30,000元=46,29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