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EV-113-板簡-1642-20241115-1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郭景林 訴訟代理人 姚盈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7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與安和路口時,本應該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行駛於前方,被告在未保持並行間隔時逕自從原告右側超過,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拉傷、頸部拉傷、胸口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且本件汽車因此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193元(本院卷第77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153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1,490元無爭執。 ㈢、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護腰帶4,400元無爭執。 ㈣、兩造對於原告的汽車修理費用為43,175元無爭執(被告主張零 件折舊) ,零件費用為19,88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93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18,91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汽車修理費用? ㈣、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93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搭乘計程車需求,進而產生1 0,930元的交通費用損害,然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刑事判決內容所載,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多為挫傷、拉傷,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類傷勢是否已經嚴重到必須要以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方式,容有疑義,佐以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其他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本件傷害而必須要靠搭乘計程車代步的必要性,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18,918元,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理由係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無法正常工作(本院卷第12、77頁),然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的刑事判決所載,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多為挫傷、拉傷,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類傷勢是否已達不能工作的程度,容有疑義,佐以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其他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的狀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雖然原告另行提出雙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實有需 要休養的情況(本院卷第21-23頁),然該等證明書所診斷之疾病,主要都是椎間盤突出等病情,然依照卷內的證據,並沒有任何診斷可以證明此等病情係被告所造成,此開病情不能排除是本來就存在或其他原因所導致,本院不能逕予相信此開病情與被告有關,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故本院無從認定因椎間盤突出等病情而衍生的不能工作損失與被告有關。 ㈢、原告得請求汽車修理費用25,2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43,175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19,88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營業用計程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1,98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9,880元×1/10=1,988元)。 3、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988元,加計無庸折舊的其他部 分23,295元,總數為25,283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㈣、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汽車的價值減損,然原 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准許原告的請求。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20,000元為適當: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精神、身體、健康的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資力(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不公開卷內的資料),另考量原告因本件被告的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需要治療,且所受傷害也會影響日常生活及精神,復考量兩造之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2、至原告雖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椎間盤突出的傷害而受有極 大痛苦(本院卷第77頁),然如前所述,卷內並無充足證據可以認定該椎間盤突出係本次車禍所造成,故此開病徵而衍生之痛苦,不能逕予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精神慰撫金。 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1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490 元+護腰帶費用4,400元+汽車修理費用25,283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1,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1,490元 2 交通費用 10,930元 3 護腰帶 4,400元 4 汽車修理費用 43,175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418,918元 6 汽車交易價值減損 5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