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EV-113-板簡-1644-20241128-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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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李詳弘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福和路198巷口,本應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撞及同向直行由原告騎乘、搭載訴外人程安妮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受有頭臉部鈍傷、牙齒挫傷、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及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90元、交通費21,149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鑑定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機票損失3,555元、植牙費用25,2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9,469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9,469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兩造均未盡注意義務。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於1,83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未載明地點,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關。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就拖吊費1,300元不爭執,其餘 部分應予折舊。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公司既於原告請假期間仍給付薪 水,則原告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 5.機票損失部分,機票電子票務抬頭為公司名,非為原告之 損失。 6.植牙費用部分:依據耕莘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 載明原告受有牙齒挫傷之傷害,並無牙冠斷裂之情,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8月30日,無從證明植牙是否為本件損害所致,難認與本件具因果關係。 7.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9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1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21,149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並無起訖地點之資料,縱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惟本院無從基此認定該部分損害是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況參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集中於臉部,膝部僅擦傷,難認有自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451元(零件費用29,806元、工資費用7,020元、車輛檢查費用325元、拖吊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6,130元,加計工資後共為14,775元等節,有結帳工單、發票及24H金恐龍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附民卷第43至49頁)存卷可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主張於蘇州精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76,500元,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納稅紀錄、請假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21頁),然原告既自陳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給付薪資,且原告於受傷後之112年2月12日仍能飛往上海,有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顯示原告於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就本件自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6.機票損失部分3,5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預計112年2月9日至上海出差,因發生本件 事故,僅能取消該次航班,受有退票費損害3,555元云云,惟參原告提出之機票訂單資料,發票抬頭載明為蘇州精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配送亦記載為公司地址、收件人為公司負責人李華(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徵機票損失部分非為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7.植牙費用部分2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下頷骨骨折,使其牙齒斷裂,支 出植牙費用25,200元等情,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世樺牙醫診所之收費紀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觀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閉鎖性下頷骨骨折、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醫囑並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2月8日至門診就診,經口內及X光片檢查後發現,右下顎骨骨折,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並於當日於右下第二大臼齒上覆蓋臨時填補材料,後續可能需要根管治療及假牙牙套製作...」,足證原告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生牙齒斷裂之情,依一般通常情形勢必需接受植牙手術治療始能回復,是植牙手術費用自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採。 8.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25,265元(計算式:2 ,290元+14,775元+3,000元+25,200元+80,000元=125,2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