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EV-113-板簡-1657-20241017-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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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宋芯月 被 告 秦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57至61頁)及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但無法確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又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略以:本件不是借款,是被告給我一個虛擬帳號,說可以賺錢被告給我帳號跟密碼交給我使用,我給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現金,被告給我20萬積點(積點等同現金),該帳號及積點本來是可以以現金提款出來,但後來提不出來,所以我希望把積點還給被告,被告要把現金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交付20萬現金給被告是為了購買帳號及其內積點,並非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18萬元,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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